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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学生上体育课时受伤,教育机构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

2021-11-16 14:32
来源: 综合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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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小杨系某镇小学六年级学生,2018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小杨在体育课上参加体育老师组织的跳高项目,跨越跳杆落地时右腿膝关节摔伤。小杨摔伤后,其同学搀扶在门卫室等候,体育老师联系了原告家长,当天中午,小杨的爷爷将其送至镇卫生院治疗,卫生院拍片后诊断为扭伤,下午小杨继续回学校上课,第二天,因腿部肿胀,小杨被送往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之后多次住院治疗,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小杨因外伤致右侧胫骨髁间嵴骨折,经治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0%,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小杨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学校承担70%的责任,小杨自己承担30%的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本案中,小杨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学校在体育课上组织学生进行跳高属于正常教学活动,但跳高运动具有一定的技巧性和危险性,应该进行充分的技巧性教学和安全教育,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保护垫在符合标准的场地上进行,同时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在小杨受伤后,学校没有及时送医救治,仅仅联系了其家长,可以认定学校未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而小杨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和控制能力,其在学校正常体育课上经过教学后跳高,在落地时摔倒受伤,一定程度上是因自身原因导致。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故法院认定学校承担70%的责任,小杨自己承担30%的责任。(邹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