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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人民法院 深化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衔接机制工作方案

2024-01-08 09:26
来源: 宜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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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缩短审理时限,提高办案质效,促进诉前、诉中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宜都市人民法院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第一条 对符合诉前委托鉴定条件的案件,向当事人送达《诉前调解告知书》《诉前委托鉴定告知书》《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同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成本。

第二条 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权损害赔偿纠纷及其他认为需要在诉前司法鉴定的纠纷,经审查认为案件审理可能涉及司法鉴定事项的,一般将此类案件纳入简单案件,录入湖北数字法院系统时标注为“简案”。同时,应向当事人宣传诉前鉴定的优势,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诉前调”字号立案并按照分案规则分配到至各业务部门具体承办法官。

第三条 各业务部门承办法官收到诉前调解案件后,应认真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确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或重新司法鉴定确定争议事实的,应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明确鉴定事项,组织举证质证,确定需要提交的鉴定证据材料。

第四条 立案庭鉴定工作人员收到承办法官移交的诉前鉴定材料后,三日内负责编号、建立台账,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以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后办理鉴定委托,按照诉中鉴定程序完成鉴定事项。鉴定过程中需与承办法官加强衔接,及时办理委托鉴定手续,督促鉴定机构按要求时限出具鉴定意见。

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后及时将诉前鉴定意见移交给承办法官。

第五条 诉前鉴定工作完成后,鉴定意见由承办法官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同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可根据鉴定意见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或申请诉前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制作民事调解书。

承办人根据案情,在不违反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委托调解、委派调解方式,将案件移送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委员会调处,调解达成协议后可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承办法官需及时通知立案庭,立案庭将诉前调案件立“民初”案号后分承办法官继续办理。

第六条 开展诉前委托司法鉴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前鉴定案件必须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三)申请人是与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相对方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诉前司法鉴定,无相对方利害关系人的特别程序案件除外;

(五)有具体的鉴定请求、事实、理由及鉴定所需相关资料齐全;

(六)案件符合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的必备条件(重大疑难复杂、证据繁杂、需要现场勘查、审计以及需要证据保全等的案件除外)。

第七条 诉前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诉前鉴定:

(一)申请人反悔诉前鉴定的;

(二)申请人不缴纳诉前鉴定费用的;

(三)申请人不按时提供鉴定材料的;

(四)无法给被申请人送达诉前鉴定申请书的。

出现上述情形,承办法官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次鉴定程序终止,并将鉴定过程中收取的证据原件退还当事人,本院留存复印件存档。

第八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前鉴定申请书后,要将是否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评估的情况三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并指导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逾期未明确告知的,视为不同意进行诉前鉴定。

被申请人已同意诉前鉴定,但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不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本院组织的与鉴定程序相关的活动的,承办法官、司法技术部门均应记入笔录,并可依申请人的申请继续完成鉴定。

除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不得以鉴定意见是单方鉴定意见为理由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持诉前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的,应及时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诉前鉴定费用的负担,立案前原则上由申请人垫付(双方能协商办理的,按双方协商方式办理);立案后,鉴定费用的负担由承办法官同诉讼费用一并裁决。

第十四条 诉前鉴定程序严格按照诉中鉴定程序办理。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诉前鉴定意见与诉中鉴定意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因其发生在诉前而否定其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第十五条 诉前鉴定意见仅限用于解决本次纠纷的诉讼、调解、和解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宜都市人民法院

  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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