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日,被告尹某与原告某金融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000元,月利率2.4%,一次性借款手续费率为3%,借款期限12个月,分12期偿还。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按逾期应付款项的5%支付滞纳金(最少30元),按逾期次数加收,同时每天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2020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4000元。2020年11月3日起,被告开始发生逾期。2021年7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欠下本金6359.32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9.3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4)鄂058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金融公司借款本金6359.32元以及截至2023年11月17日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4637.25元,并支付以635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某金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子版《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余下借款本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等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综合计算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发放贷款的利率并不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即不受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手续费率累计已超出24%,原告诉讼时主动调整自逾期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上述案例指明了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即具有从事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发放的借款,其借款利率不受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限制,但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总金额不能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本案中,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约定的利率、罚息、违约金均以年利率24%计算,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折算后的总金额远高于以本金按24%计算的部分,这既与金融机构遭受实际损失不符,存在以此牟利风险,又超过了借款人的实际偿还能力,违背民法公平原则。故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将以本金为基数按24%为年利率计算的总额认定为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金额的上限;同时,金融机构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法院应予支持。
近年来,枝城法庭收到大量辖区内借款合同类案件,包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等。立足于枫桥式人民法庭建设,枝城法庭对该类案件进行了充分调研,逐渐探索总结出一批经验做法,具体如下:
加强规范化立案。法庭加强立案工作,对材料接收、一次性补正告知、形式审核要件等制定立案操作清单,从案件管辖、法律关系和证据材料等多维度加强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审查力度,有效提高借款合同收案质量,减少后期因管辖、证据瑕疵导致的争议。
推广多元解纷法庭创新多元解纷方式,通过与联调委、综治中心合作,发挥调解组织作用,将大量标的额较小、法律关系清楚的借款合同案件进行委派调解,分流案件压力;同时法庭自身也建立速裁团队,通过“前期联系、斡旋双方、线上协商”的工作模式,既提高了案件办结效率,也通过调解方式减少诉累,减轻还款人负担,促进纠纷迅速了结。
保全与劝导双管齐下法庭通过检索识别类案、发放保全提示书等方式,提高借款合同类案件诉讼保全效率,为原告的合法权益提供坚实保障;在完善保全程序的前提下,法庭坚持“如我在诉”理念,通过电话、微信、实地走访等方式,积极与借款人沟通协商,消解借款人抗拒心理,使其主动与借款方协商还款,再由法庭斡旋达成和解方案,实现纠纷实质性化解。